1.
麥律師,早晨,接下來繼續了解關於特別人格權的內容,何謂自由權?
答:《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同樣認為應只有自然人才談得上自由權,因為法人實際上是法律所擬制的人,根本不存在人類的軀體及思想,不會因此被他人限制自由。另外,自由除了行動自由之外,也包括性自由、思想自由、表達自由,只要不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人都有自由去決定做喜歡或決定不做喜歡的事。即使雙方訂立了要作出某一行為的合同,如一方為另一方提供打掃服務,倘提供打掃者違約,即使起訴到法院,基於人的自由權,法官也不可以強迫要求違約人必須提供打掃行為,最終只能將違約人的責任轉化為金錢性質的損害賠償。
同一條文第4款的規定:“不得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將之拘留或拘禁。”簡言之,在澳門欠債是不會被判坐監的。
同時第5款亦規定:“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因此即使用武力強迫債務人履行債務也是受法律禁止的。
第7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調查其人格,或對之採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識或表達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例如未經當事人同意,不能用催眠方法或測謊儀去對當事人採取調查事實真相的手段。
最後,任何被違法剝奪自由的人都可向侵害人追討損害賠償。
2. 那名譽權呢?
答:《民法典》第73條第1款:“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名譽的內容包括狹義的名譽、觀感、名聲、信用、體面。通常侵犯他人的名譽有二種方式:1. 指出事實;2.作出判斷,這兩種方式均有可能侵犯別人的名譽。指出事實指行為人說出客觀上的事實(富有或不富有),而作出判斷指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好人或不好人)。
如果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不涉及私生活的隱私,而且指出事實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如報導某公職人員失職),便可以排除侵犯人行為的不法性,沒有不法性,便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