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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聘資訊】人格權(六)
      作者:麥興業大律師     來源: 澳門人才網     發佈時間:11/24/2020 5:50:31 PM     流覽次數: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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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麥律師,你好接下來繼續了解關於特別人格權的內容,何謂肖像權?

答:《民法典》第80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而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是指甚麼呢?肖像是一個人的外部形象,彰顯個人的特徵,個人所呈現之面貌等外部形象。肖像以人之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但凡足以呈現個人外部形象的標誌,也包括在內。 因此可以得出肖像須具有可辨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須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如果按有關的相片繪畫、電視、電影、數位合成等載體中不能辨識到為某個人的肖像,自然不可能主張肖像權被侵害的事實成立。

   肖像權只屬於人類的,法人不享有肖像權,動物或建築物也不會享有肖像權。通常侵犯肖像權的情況有:肖像的製作,如拍攝某人的肖像;肖像的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網路上公開傳播;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在商品上印有某人的肖像。

   個人之肖像權會因為權利人的同意而阻卻違法。當某個人同意給予他人拍照時,事後便不可以要求拍人取回有關的照片,因為同意拍照意味著也默示同意保存或保留,不可以說該人當時拍的照片侵犯其肖像權。另外即使同意拍也不等於同意將照片用於任的目的上,因此不可以隨便擅自使用或傳播他人的肖像,除非當事人是模特兒,便有可能認為她同時也給予了公開或傳播的同意。

   假如是一群人集體合照,其中一個人可否要求取回?按學者的理論,合照的肖權稱為集體肖像權,而集體肖像權會吸收個人肖像權,所以其中一人即時認為影得不好,但當時在拍時其也給予了同意而這個同意不是可任意廢止也不可以要求取回。

   而條文第2款:“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是指在一些情況下,無須肖像人的同意,因為該人的同意與否是沒有意義的。例如:特首、通緝犯等這些人的肖像可以隨意使用,而使用並不代表可隨意二次創作。又如:在新聞報道中,免不了會攝取到某人的肖像,這個時候只要肖像人的肖像並非是畫面中的特寫,也無須肖像人的同意便可使用。

   條文第3款:“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即是指如果展示肖像是會侵犯到肖像人的名譽時,即使無須肖像人同意的情況,也不可以將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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