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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羈押(一)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2-5-23          流覽次數:2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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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羈押(一)

(法務局供稿)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羈押(一)

    《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一共有六種,繼早前為大家介紹了當中的五種強制措施後,今天為大家介紹最後一種強制措施:“羈押”。

    採取羈押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法官根據下列情況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或嫌犯曾經非法入境或正非法逗留在澳門,或該嫌犯正處於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的程序或驅逐的程序,而且法官認為其他的強制措施對於嫌犯實施犯罪的情況不適當或不足夠,法官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二、如果嫌犯所實施的犯罪是以暴力實施(例如其作出的犯罪是涉及侵犯生命、侵犯他人身體或人身自由),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法官必須將嫌犯羈押。

    另外,如屬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的認別資料;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或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法官也必須將嫌犯羈押。

    暫緩執行羈押

    如果嫌犯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法官可以決定暫緩執行羈押,但當這些理由不再存在的時候,暫緩執行就會被終止。不過,如屬處於產褥期的情況,則分娩後的第三個月完結時,暫緩必須隨即終止。

    此外,在暫緩執行羈押期間,並不表示嫌犯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嫌犯必須遵守適合其狀況或與其狀況不相抵觸的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或留醫的義務。

    下星期會為大家繼續介紹有關羈押的其他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八六條、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五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且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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