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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事實需作物業登記?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3-2-6          流覽次數: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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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事實需作物業登記?



《物業登記法典》原文

    哪些事實需作物業登記?

    澳門的物業登記制度承襲了葡萄牙的法律,所以在需登記的事實上是嚴格遵循“物權類型法定原則”,即是說,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事實方可作物業登記。現行的《物業登記法典》就規定了一系列需作物業登記的事實,今天會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二條的規定,以下事實需作物業登記:

    a)引致設定、確認、取得或變更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法律事實;

    b)對於以上項所指權利為標的之可撤銷或可解除之協議予以確認之法律事實;

    c)設定分層所有權之行為及分層所有權之變更;

    d)澳門特區私產土地之批出及水域公產專用之特許、其移轉或更改;

    e)單純佔有;

    f)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許諾、優先權之約定及給予優先權之遺囑處分,以及由該等事實所產生之合同地位之讓與,但僅以賦予上述各行為物權效力者為限;

    g)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

    h)抵押權,其讓與或變更,其登記之優先順位之讓與,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i)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擔保之債權之移轉,但僅以該擔保亦同時移轉者為限;

    j)將不動產及抵押債權撥作擔保保險公司之備用金;

    l)融資租賃及其移轉;

    m)查封、假扣押、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之扣押、製作清單,以及阻礙自由處分財產之其他行為或措施;

    n)對於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擔保之債權之出質、查封、假扣押及製作清單,以及對該等債權所作之其他行為或措施;

    o)自死者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之扶養費之設定及變更;

    p)依法須登記之對所有權之其他限制及依法須登記之其他負擔;

    q)引致已登記之權利、附於財產上之負擔或其他負擔消滅之法律事實。

    上述a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婚姻財產制而引致的財產共同擁有。意思是,指單純基於婚姻財產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份額,不屬需登記的事實。

    此外,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三條的規定,以下訴訟及裁判需作物業登記:

    a)以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第二條所指任一權利為主要或附帶目的之訴訟;

    b)以更正登記、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為主要或附帶目的之訴訟;

    c)以上兩項所指訴訟之一經確定之終局裁判。

    需注意的是,如屬需登記的訴訟,如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前未證明已呈交登記該訴訟的請求,則該訴訟在上述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訴訟理由成立後方可登記該訴訟者除外。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物業登記法典》第二至第三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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